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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建萍与孙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萍,孙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王建萍,女,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刘淳淳,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湘兰,女,成年,汉族,市民。原告王建萍诉被告孙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淳淳、被告孙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萍诉称,我与被告孙湘兰丈夫岳海祝是熟人关系。岳海祝因经营电动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2日向我提出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5分、用期为2个月。岳海祝与我一同去邮政储蓄,我取款9500元,连同我自己携带的5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交付岳海祝,后岳海祝在我的小本子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王建平”就是我本人,当时岳海祝写时,因是同音我也未在意。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岳海祝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湘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湘兰辩称,1、对于岳海祝向原告王建萍借款,我并不知情,岳海祝并未向我提起过该笔借款,我本人亦未向原告王建萍借款,故我不予承认该笔借款,也不予还款,诉讼费用亦不承担。2、借条上壹万元的”壹”、岳海祝的”祝”、王建平的”建”均不像岳海祝所写,其他部分像其所写。3、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有无还款时间、有无内扣利息、是何交付方式,我均不清楚。4、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王建萍来我家催要借款,我就向与岳海祝关系较好的刘小高询问此事,他告知我岳海祝曾向一个女子借钱,但1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只是未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岳海祝生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王建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平人民币壹万元正据岳海祝2013.1.2号”,该借条现为原告王建萍持有。2013年10月,岳海祝去世,原告王建萍现以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湘兰偿还岳海祝生前向原告王建萍所借款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萍提供的由借款人岳海祝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王建萍的存折1份、本院从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岳海祝户口注销证明1份、被告孙湘兰的户籍证明1份、与被告孙湘兰所作谈话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岳海祝向原告王建萍借款,有原告王建萍提供的由岳海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岳海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湘兰虽提出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人岳海祝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借款人岳海祝和被告孙湘兰共同偿还,现因借款人岳海祝去世,故孙湘兰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孙湘兰虽提出借条上的部分字样非岳海祝所写,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字样非岳海祝所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湘兰提出相关款项已经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湘兰偿还原告王建萍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湘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