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冯某某,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住广西桂平市。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绮梅、被告郑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在广西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了儿子郑某乙,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导致感情无法维系,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处。被告长期在佛山南海打工,家庭生活一切以被告为中心,原告没有任何地位,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复合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离婚已是必然。女儿年幼,需要母亲的关怀和爱护,原告希望由自己抚养女儿。此外,双方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均由被告控制,被告应分割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离婚,应该是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原告要离婚,被告不拦着。但原告的条件不适合抚养女儿,原告的母亲身体不方便也不适合照顾孩子。两个孩子应均由被告抚养,不应让两个孩子分开,且被告有能力照顾并抚养两个孩子。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有40000元存款在原告名下。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分割财产,40000元均归原告;若女儿由原告抚养,则请求40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4、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本地的居住情况。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支出3300元保教费。被告举证如下:6、结扎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结扎,无法生育。本院调取以下证据:7、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复印得很模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的名字。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私自复印的,原告早有预谋。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一直没有听说女儿在哪上幼儿园,且不清楚是否是幼儿园的真实盖章,也不清楚该费用是否是实际支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在签收应诉材料之后去查询还有35000元,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取出33000元,也不清楚原告如何使用该款。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33000元支出为律师费6000元、租房押金1000元、4月至7月租金2000元、4月至7月原告母女生活费6000元、女儿保教费3300元及其他支出1000元,虽尚有余款,但应作为原告母女的生活保障。经审查,原被告对于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4、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另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页复印件模糊不清,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两个孩子一起共同居住;从今年4月28日起,原告携女儿郑某丙离开家庭,原告称与其母亲一起共同居住。原告目前没有工作。被告在某某市场工作,月收入3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一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可探视两次。被告主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女儿不应分开生活;且被告已结扎,已经没有生育能力,原告没有结扎,以后还可以再生育,因此被告主张两孩子应均由其抚养。被告称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可每月探视两次;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两次。诉讼中,被告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款项35000元左右;原告另有建设银行账户,其中款项约有4000元左右,被告不要求分割该款。本院依职权调取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经查,原告所有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存款余额35462.65元,之后发生柜台取款一笔33000元以及小额消费四笔,目前余额2378.67元。原告称33000元支出为律师费6000元、租房押金1000元、4月至7月租金2000元、4月至7月原告母女生活费6000元、女儿保教费3300元及其他支出1000元,并提供保教费收据证明3300元开支;原告认为虽尚有余款,但应作为原告母女的生活保障。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应离婚。对于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表示反对;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原告要求离婚,其“不拦着”,但是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可见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因双方未能就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协议离婚。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应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既然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离婚为宜。关于郑某乙、郑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同意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故郑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郑某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郑某丙不满四周岁,年纪尚幼,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且其为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对孩子的照顾;而郑某乙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也有工作,同时照顾两个孩子可能分身乏术;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等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综上郑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方对对方携带抚养的子女可每月探视两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根据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的原则自行协商确定,一方对对方的探视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据已查明事实,起诉后,原告取出款项33000元,除保育费3300元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款项的用途,其称已支出其他费用160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2078.67元(33000元-3300元+2378.6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账户622271113111098442中的余款由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16039元(32078.67元÷2)元予被告。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每月可对非直接携带抚养的孩子探视两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三、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款项由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16039元予被告郑某甲。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展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