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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桂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5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31日生长女赵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脾气变的暴躁,经常饮酒,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被告变本加厉,无法一起生活下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在案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赵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桂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