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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于德虹诉甘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于某。系受害人于某维之父。原告姜某。系受害人于某维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玉卫。被告甘某。系陕EJ6X**号低速自卸货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航空,经���。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姜某诉被告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尧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4月14日,原告于某、姜某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甘某所有的陕EJ6X**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了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卫,被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原告儿子于某维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梁某林,由钟山县清塘��往六南方向行驶至清塘镇至六南线4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实施右转弯的由被告甘某驾驶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于某维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甘某与摩托车司机于某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城镇居民每年21243元,赔偿20年)、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8100元、住宿费810元、误工费506元(处理后事3人各3天,共误工9天,每天56.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3086元。由于被告甘某驾驶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受害人于某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甘某与受害人于某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暂住证、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于某、姜某生活居住在城镇,属城镇居民的事实。3、《飞机票、火车票、客车票、出租车票》1组。证实原告为处理后事,往返哈尔滨市至钟山县,用去交通费7665元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1组。证实原告为了处理后事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被告甘某辩称:原告属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从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甘某驾驶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甘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赔偿后将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甘某与受害人于某维按责分担;本事故还有另一个伤者,交强险赔偿款在二个伤者间如何分配由法院决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2份。证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甘某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时,已根据《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投保人甘某履行了相关的告知、说明义务,由于被告甘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甘某、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甘某、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2006年的,已过时效;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系于春龙,房屋买卖契约不能证实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房屋位于农村,户口本也证实原告系农业人口,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其为农业人口,居住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久胜村4组,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房屋买卖契约、村委证明,均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或在城镇工作、经商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甘某、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后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也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异议,被告甘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从来不让投保人仔细阅读,就让投保人匆匆签名确认,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没有列明,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所以对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并非一律无效。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甘某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时,已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在“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目中对投保人甘某履行了相关的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甘某也签名认可,保险公司履行的相关告知、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被告甘某持有的驾驶证为G,明知与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该免责条款属合法、有效的条款,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于某维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梁某林由钟山县清塘镇往六南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驶至清塘镇至六南线4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实施右转弯的由被告甘某驾驶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于某维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梁某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甘某与受害人于某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赔偿了原告10000元。由于得不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甘某系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甘某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属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该车在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于某维属无证驾驶,生活、居住在农村,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每年6008元,赔偿20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35元,赔偿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506元(酌情支持3人各3天,共误工9天,每天56.26元��、酌情支持交通费8100元(哈尔滨市至南宁市航空机票1500元、南宁至桂林火车票111元、桂林至钟山县城客车票55元,即(1500元+111元+55元)×2×3人=9996元;县城内出租车票80元,合计10076元;原告只主张交通费810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住宿费810元(酌情支持3人各3天共住宿9天,每天110元,计990元,原告只主张住宿费81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8386元。受害人于某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受害人于某维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甘某驾驶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后(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506元、交通费8100元、住宿费81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38386元(148386元-110000元),由于被告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甘某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93元(38386元×50%),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甘某尚应赔偿原告9193元;受害人于某维承担5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19193元。被告甘某辩称由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因其持有的G型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型不符,其发生事故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甘兴军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表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受害人于某维的家属,属依法行使自已的处分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姜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甘某应赔偿原告于某、姜某经济损失1919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甘某尚应赔偿原告9193元。三、驳回原告于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0元,计3106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甘某负担600元,被告财保渭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