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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朱执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主其成与孙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主其成,孙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坛朱执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主其成。被执行人孙海平。关于主其成与孙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坛朱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确定,被告孙海平同意支付原告主其成工资67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元,余款32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被告孙海��未按照上述义务履行,被告孙海平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其成可就上述义务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被告孙海平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主其成的申请,本院于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海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海平未履行义务。故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孙海平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展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海平有银行存款,在市区范围内也无房产登记记录,也无车辆登记记录,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海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其成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2014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代表人)朱安兵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海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表人)朱安兵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坛朱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王先彪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