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传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江传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梅,女,成年。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传好,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传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钟燕梅、钟赵品,被告江传好及其代理人刘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因欲终止履行恒丰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赣州润和电子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就恒丰公司先期给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利息及损失事宜,委托该项目介绍人即被告江传好与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长华协商处理。同时,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18万元整向恒丰公司处理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及损失。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恒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因此,原告委托被告的处理事宜已无履行必要,其所收取的18万元处理费用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为此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8万元委托处理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6月3日,在蓝梦宾馆张红伟的办公室内,双方商量因蓝梦公司原因久拖未能及时开工鄢长华承包的工程一事,因鄢长华是被告介绍过来做工程又是亲戚,所以对原告要求帮忙以18万元处理了结其与恒丰公司的保证金利息及损失事项,被告只是答应争取。当即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之后被告就在张红伟提供的一本《收据》上写了一张收到18万元的收条(一式三联),而原告当时拿不出18万元,于是原告就将这一式三联中的“顾客(红)联”收条撕留给被告,事后原告也一直未给该18万元叫被告去办事,所以“顾客(红)联”收条一直在被告手中。2013年,原告还向被告借钱15万元并承担利息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所作为与事实与情理严重不符,并进行民事欺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进行依法制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公司与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赣州润和电子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原告未及时按约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就委托该工程的介绍人即被告江传好去处理原告与恒丰公司的违约损失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蓝梦公司的实际情况,原2011年10月15日以鄢长华名誉与蓝梦公司签订的协议’润和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承建合同’中,承包方打入蓝梦公司的伍拾万元保证金。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利息及损失共计18万元由项目介绍人江传好负责;如果2012年5月31日起之后期间,蓝梦公司还未退付清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利息由蓝梦公司承担(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甲方代表由张红伟签字并加盖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即,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式三联收据上写下:“今收到蓝梦张红伟2012年6月3日合同中的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外无其他股东。原告与恒丰公司的施工合同双方现已在继续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委托协议约一个月后即2012年7月左右就不需要被告执行委托事项了。原告方陈述也于不久之后即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协议。本案被告江传好与张红伟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伟归还江伟好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后经强制执行,张红伟将上述案款履行完毕。在前述案件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张红伟始终未提及江传好还收有原告18万元委托款事项。另张红伟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一份关于截止2013年6月25日张红伟与江传好之前所有账务来往关系说明。该说明未提及江传好与张红伟或蓝梦公司存在该18万元委托款,但在第一项就提及:“原由江传好经手,由张红伟与龙检香签定的购房合同与收款收据作废(因张红伟并未收到该款)”。经查,龙检香系被告江传好声称系其家保姆,现被告江传好手中保留有一张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注明经手人为张红伟,收款单位为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写明:“今收到龙检香交来购买水东虎岗村安置购房款18万元”。该收据也为蓝梦公司提供的一式三联型,并加盖有公司财务章,现被告手中持有的第二联即客户(红)联。张红伟及代理人均声明实际并未收取该18万元购房款。另原告方陈述本案的18万元委托款系由张红伟在办公室直接现金给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款收证据(记账黄联和存根白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据收据(顾客红联)、(2013)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张红伟与江传好账务往来关系的说明、龙检香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实际收取了原告方的18万元。原告据以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方书写的收款收据两联(即存根联和记帐联)。依据现实生活常理,一般提供收据的应为收款方,但本案涉及的委托事项费用18万元收据系由原告方即付款方提供,该收据为一式三联型,现原告据以起诉的为记帐黄联和存根白联,而直接体现交付完成的顾客红联却在被告手中(按照收付款义务,收据体现的原告方按理应为顾客方),且顾客红联按有被告手印,而记账黄联和记帐白联却没有手印;张红伟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截止2013年6月25日张红伟与江传好之前所有账务来往关系说明中,未提及江传好与张红伟或蓝梦公司存在该18万元委托款,原告代理人辩称委托款是公司行为,该说明中的其余来往帐是个人行为事项,但该说明中的第一条涉及的龙检香购房款事项,其出具的收款18万元收据却是由蓝梦公司盖章确认收取,存有前后矛盾。原告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外无其他股东,公司利益即直接涉及为张红伟个人利益,在本院审理的(2013)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江传好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审理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张红伟均无提出江传好已收了公司18万元而已无履行必要的委托款以此来对抗原告主张,且双方确认委托事项无需处理时间在前,张红伟与江传好要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时间在后,这与一般情理不符;经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涉案事务的经办人张红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更重要的是原告方未提供18万元现金来源及公司财务账务记载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结合上述理由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及如何产生收款收据过程即:“……被告就在张红伟提供的一本《收据》上写了一张收到18万元的收条(一式三联),而原告当时拿不出18万元,于是原告就将这一式三联中的“顾客(红)联”收条撕留给被告,事后原告也一直未给该18万元叫被告去办事,所以“顾客(红)联”收条一直在被告手中。”更具有可信度,原告方仅凭一张收款收据(记帐联和存根联)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1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就处理某特定事项的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委托人及受托人均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返还1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传好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