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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秀中与陈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中,陈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秀中,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刘芳(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光,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杨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秀中因与被告陈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4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秀中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刘芳,被告陈永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中诉称,2013年10月11日09时20分,被告陈永光驾驶苏G3**牵引车、苏G**挂车沿G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王庄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杨秀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秀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骨折。该事故肇事车辆苏G3**牵引车、苏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过治疗现已出院,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980.02元、其他医疗费3483元、护理费11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814元、误工费16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以上共计79610.8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该赔的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现已超过62周岁,已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9时20分,被告陈永光驾驶苏G373**(苏GY7**挂车)货车沿G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王庄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杨秀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秀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410213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373**(苏GY7**挂车)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14时至2014年8月26日1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中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561.61元。2013年12月7日,杨秀中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秀中的损伤作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秀中的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杨秀中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杨秀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940元,杨秀中支付评估费200元。杨秀中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在事故中杨秀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外,陈永光在开封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该款杨秀中已领取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相关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秀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以杨秀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永光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苏G373**(苏GY7**挂车)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秀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永光按责赔偿。对于原告杨秀中诉求的医疗费7711.6元,护理费1353元(61.5元/天×住院期间22天×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2天),车辆损失费9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的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原告损伤程度等具体案情,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杨秀中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22398.03元,本院认为杨秀中系农村户籍,其虽然提供了郭清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16950.68元(169506.8元/年×伤残系数0.1)。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94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可按其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对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5000元。综上,原告杨秀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7775.2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9031.6元(包括医疗费7711.6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903.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下余鉴定费900元和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陈永光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720元,原告杨秀中自担180元。原告杨秀中已领取被告陈永光押金10000元,扣除陈永光应承担的720元余9280元,杨秀中应退还陈永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中各项损失共计36875.28元。二、被告陈永光应赔偿原告杨秀中720元。(此款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杨秀中承担697元,由被告陈永光承担979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