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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风英与郝玉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郝玉廷,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徐 风 英 与 郝 玉 廷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徐凤英,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丽雅,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郝玉廷,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代表人杨青春,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徐风英诉被告郝玉廷、第三人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以2.8万元竞买取得本村老哈河西侧边缘林地所有权,四至为东至董凤一林地、南至郝玉廷林地、西至小水渠、北至耕地和道,总面积约10亩;被告郝玉廷以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民委员会、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及群众代表为被申请人,以原告为第三人,于2011年向宁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拍卖取得林地中的7亩林地归被告所有;仲裁庭违背客观事实将该7亩林地的经营权仲裁给被告,因被告的7亩林地与原告竞买的10亩林地并非同一位置,二者之间不存在位置上的重合,仲裁裁决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林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事项如下:1、撤销宁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请确认的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耕地东7亩杨树林地与原告于2006年竞买取得的10亩林地并非同一块林地;3、确认原告于2006年竞买取得的10亩林地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宁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撤销问题,原告的撤销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提供的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说明第三人于2006年1月拍卖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前,第三人与本案被告郝玉廷之间就拍卖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问题即存在争议,至拍卖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原有争议并未得到有效处理,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林木享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仲裁案件中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起诉。邮寄费44元,原、被告各负担2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