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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尔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公交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古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口袋里的“联想牌”A300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尔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治保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吉某某、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s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