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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暴。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经人劝说,于2013年10月2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双方还是经常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儿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近两年来并不是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小孩尚小,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经人劝说,于2013年10月23日复婚。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难免发生分歧,产生点矛盾,但只要夫妻俩同心同德,相互多一些理解与支持,少一些相互抱怨,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加之被告李某某有和好如初的良好愿望。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