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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呼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杭延生、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海拉尔区锦绣家园1号楼1单元202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甲用拳头把郭某某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破裂。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侯某甲到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45000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鄂某某、刘某某、侯某乙、侯某丙、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