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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长文与谢玉山、陈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文,谢玉山,陈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林长文,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玉山,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河良,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长文与被告谢玉山、陈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山、陈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文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谢玉山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河良自愿为被告谢玉山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谢玉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陈河良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玉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河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玉山向原告林长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由被告陈河良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谢玉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长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陈河良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玉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陈河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长文与被告谢玉山、陈河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玉山作为借款方,被告陈河良作为担保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玉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河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河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谢玉山进行追偿。被告谢玉山、陈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长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河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河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玉山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玉山负担,被告陈河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