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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符媛、王来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媛,王来富,周宝生,金汉荣,金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黎明、李波。原审被告:金汉荣。原审被告:金伟明。上诉人符媛、王来富因与被上诉人周宝生,及原审被告金汉荣、金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来富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金汉荣向周宝生和案外人李刚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金汉荣向周宝生和李刚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如金汉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时金伟明、王来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3年5月23日,金汉荣陆续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60万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均未支付。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金汉荣、符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刚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权利确认书一份,声明“其不参与本案纠纷,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向周宝生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视为对其的履行归还”。金汉荣、符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周宝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宝生与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及案外人李刚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汉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李刚已确认其不参与本案诉讼,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向周宝生还本付息的行为即视为对其的履行,故周宝生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和权利人有权向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主张权利。现周宝生要求金汉荣还本付息以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金汉荣、符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金汉荣以个人名义向周宝生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金汉荣、符媛共同偿还。金伟明、王来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金伟明、王来富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汉荣、符媛追偿。综上,周宝生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汉荣、符媛、金伟明、王来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汉荣、符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宝生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金汉荣、符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宝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金伟明、王来富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汉荣、符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汉荣、符媛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金汉荣、符媛负担,由金伟明、王来富负连带责任。此款周宝生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周宝生同意金汉荣、符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符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金汉荣欠周宝生借款40万元是错误的,金汉荣已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本金5万元,另通过其他途径再次归还本金2万元,共计7万元;自2013年3月起,金汉荣开始向周宝生依据100万元借款、月息6分支付利息,长达半年之久,因利息约定为2分,故应将多余部分利息冲抵本金。金汉荣以个人名义向周宝生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媛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自始自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购置生活所需的相关物品。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认周宝生的债权数额。被上诉人周宝生答辩称,符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汉荣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金伟明、王来富向本院陈述称,金汉荣说还过60万元,还剩40万元,后又归还7万元本金。此外金汉荣还按6分利息付过5、6个月的利息,还抵过一辆奔驰车。上诉人符媛向本院提交了金汉荣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金汉荣于2013年6月13日和6月20日分别向周宝生归还5万元和2万元。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周宝生认为无法证明7万元是汇给周宝生的。原审被告金汉荣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金伟明、王来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媛提交的对帐单所指向的两笔转帐并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周宝生,对符媛主张的金汉荣已向周宝生归还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周宝生及原审被告金汉荣、金伟明、王来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宝生据以起诉的借据表明了截止2013年5月23日金汉荣尚欠借款40万元的事实,符媛认为金汉荣在2013年6月归还过7万元,以及曾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并无有效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金汉荣与符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宝生要求符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媛认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符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