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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泽忠与郭长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忠,郭长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陈泽忠,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宝,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俊、吕春,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泽忠与被告郭长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忠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郭长宝、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俊、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忠诉称,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郭长宝驾驶苏H×××××普通轻型货车在盱眙县官滩镇工业园区满江红线3KM+300M处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泽忠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长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关于相关赔偿费用至今未果。另被告郭长宝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用26315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长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郭长宝驾驶苏H×××××普通轻型货车在盱眙县官滩镇工业园区满江红线3KM+300M处路段倒车时与沿满江红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泽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长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泽忠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股骨髁骨折、手外伤右手第五掌骨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六月等。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65850.50元(其中被告郭长宝支付62000元,原告支付3850.5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郭长宝为苏H×××××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2014年1月25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泽忠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同年2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泽忠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泽忠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陈泽忠二次手术费用共计以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960元。又查明,原告陈泽忠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街道租房带女儿陈永正在盱眙县盱城城区读书与生活,其本人还在农贸市场从事销售猪肉生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6.20)、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盱城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盱眙县实验初级中学附属小学证明1份、盱眙县盱城镇中心小学学籍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郭长宝提供的其本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陈泽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50.5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方式为40日×18元/日)。3、营养费1200元。原告陈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以四个月日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10元/日)。4、护理费6000元。原告陈泽忠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50元每天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按四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50元/日)。5、误工费22197.1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在农贸市场从事销售猪肉生意,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泽忠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2197.16元(32538元/年÷365日×249日)。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原告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泽忠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即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治疗终结后根据规定,另行处理。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泽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用7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4895.66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5770.50元,第4-9项费用合计为239125.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郭长宝驾车将原告致伤,其负事故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陈泽忠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70.50元。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29125.16元(239125.16元-110000元)由被告郭长宝承担。因被告郭长宝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300.13元(129125.16元×80%),因而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9070.63元(5770.50元+110000元+103300.13元)。被告郭长宝应赔偿原告25825.03元(129125.16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忠各项费用共计219070.63元;二、被告郭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忠各项损失共计25825.03元;三、驳回原告陈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鉴定费用2960元,合计3858,由原告陈泽忠负担58元,被告郭长宝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