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宿舍X栋X门X楼公寓XX室租住期间,利用其之前曾配过的该公寓内XX室房间钥匙,趁租住的XX室的被害人陈某某外出时打开房门,从室内盗走清华同光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15元,现金100元。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115元。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70元,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