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卢应甫、吴惠民、刘某峰、刘某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应甫,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惠民,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颍花园小区内,分别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力盗走。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绿佳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486元。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在登封市徐庄镇柏树岩村,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一台三菱牌22寸液晶彩电盗走。后分别在徐庄镇红楼小区、后街粮店对面小区、老供销社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力、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轩马牌电动力盗走。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刘某甲介绍,明知轩马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电视机价值520元、力帆牌摩托车价值3825元、立马牌电动力价值3325元、轩马牌电动车价值2175元。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三瓶五粮醇白酒、六瓶双沟大曲白酒、六瓶泸州喜装白酒、七瓶宋河粮液珍品白酒、一辆凤凰牌电动力、三床被子、两条毛毯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800元、白酒价值178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颍花园小区内,分别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力盗走。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绿佳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486元。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在登封市徐庄镇柏树岩村,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一台三菱牌22寸液晶彩电盗走。又先后到徐庄镇红楼小区、后街粮店对面小区、老供销社家属院,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力、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轩马牌电动力盗走。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刘某甲介绍,明知轩马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电视机价值520元、力帆牌摩托车价值3825元、立马牌电动力价值3325元、轩马牌电动车价值2175元。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三瓶五粮醇白酒、六瓶双沟大曲白酒、六瓶泸州喜装白酒、七瓶宋河粮液珍品白酒、一辆凤凰牌电动力、三床被子、两条毛毯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800元、白酒价值178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4月30日到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刘某甲、刘某乙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应甫、吴惠民的犯罪手段、次数、流窜作案;5、被盗物品追赃、追退情况;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综上,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应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邵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