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位于万州区鸽子沟52号3单元3-1室的租房内,容留向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5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位于鸽子沟52号3单元3-1室的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位于万州区鸽子沟52号3单元3-1室的租房内,容留向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涉案照片、证人李某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合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