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豪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郭豪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豪杰,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豪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豪杰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据实支付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598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上诉人郭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豪杰于2013年7月2日到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9日,郭豪杰向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0月14日,郭豪杰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郭豪杰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郭豪杰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豪杰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9日在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000元,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豪杰支付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应向郭豪杰支付工资5200元(4000元/月÷30天×39天=5200元);因郭豪杰在试用期内主动向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故其要求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郭豪杰要求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辩称不拖欠郭豪杰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豪杰工资5200元;二、驳回原告郭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豪杰负担5元,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13年8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且被上诉人在离职承诺书中承诺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纠纷。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郭豪杰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豪杰辩称,因为上诉人不给我工资,我才起诉的,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举出电子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豪杰工资3347.34元;郭豪杰发表意见为,对电子汇单没有异议,收到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打的该笔钱,但表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给的仅是部分工资。鉴于被上诉人郭豪杰对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二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该笔钱,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郭豪杰支付工资数额为3347.34元。本院认为,郭豪杰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9日在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000元,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豪杰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应向郭豪杰支付工资5200元(4000元/月÷30天×39天=5200元)。鉴于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已经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支付郭豪杰3347.34元,郭豪杰对此亦予认可,故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还应向郭豪杰支付185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豪杰工资5200元”;三、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豪杰下余工资1852.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