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顾炳修与周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炳修,周新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顾炳修,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生,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顾炳修与被告周新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炳修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4月起,被告借用靖江市春涵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个人生产纸制品,同时雇佣原告做工。2012年12月21日下午1时,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卷入,致左手中指缺失一节、食指缺失两节。被告为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4月8日就原告其他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000元,该赔偿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未给付赔偿款,且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5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周新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左手受伤。原告治愈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8000元,该赔偿款转作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届期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立即给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炳修损失58000元。本案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