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朗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荣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融安县长安镇五里亭机务段门口附近一辆出租车内,将1包净重0.57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莲。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某和刘莲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莲身上缴获冰毒1包净重0.57克;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麻古,净重5.8克。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莲、廖威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提供的手机用户证明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