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昧才与献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昧才,安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昧才。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通。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昧才、安泽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追加被告安泽通想承建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由于没有相关资质,故找到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借用其建筑工程相关资质。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追加被告,并帮助追加被告与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追加被告安泽通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张昧才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赵子札工地资金短缺,借用张昧才现金肆万元(40000元),还清日期2011年12月30日,如未还清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经办人:安泽通,2011年7月28日。借条上加盖了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赵子札工程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管理,追加被告安泽通也未向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工程所有结算款项都打到追加被告账户,追加被告自认仅借用了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赵子札工程追加被告自负盈亏,所借张昧才的40000元应该由其偿还。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安泽通书写的2011年7月28日的欠条与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案件中安泽通为张昧才书写的2011年8月4日的欠条系同一时间书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追加被告安泽通作为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一切收益,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借原告张昧才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担工程。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追加被告安泽通并帮助其承揽黄骅赵子札新居民区工程,使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建,故而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赵子札工程使用,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应与追加被告安泽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私刻公章犯罪,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出借企业资质并出借公章与黄骅赵子札工地签订施工合同,并同意安泽通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安泽通偿还原告张昧才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追加被告安泽通承担,被告献县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宣判后,献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安泽通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献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非涉嫌犯罪案件仅被公安机关受理。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便最终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认定我公司对张昧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1、依据《规定》第四条,是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泽通私刻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2、张昧才应当知道安泽通是借用资质,我公司应属承担责任的除外。因为张昧才与安泽通是老乡并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安泽通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其应当明知。三、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部分错误。1、张昧才提交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已经证明书写时间的不确定性,本案与(2012)献民初字第2710号案件中的借条落款时间不同,司法鉴定结论为同一时间书写,两案中两个一审原告又称是2011年11月书写。这充分证明安泽通可以随意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形,不得不令人合理怀疑其借条真实性。2、张昧才不能说明现金来源、款项具体交付形式,借条不同于欠款条,应证明履行的事实。3、“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安泽通犯罪行为刻制,更无法证明“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4、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公司与赵子札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上,安泽通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其法定职责仅仅是负责建筑合同施工管理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但安泽通在与相对于该建筑施工合同相对人——赵子札村委会之外的其他人进行业务交往时,必须重新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从未授权安泽通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他人进行借款,同时安泽通的借款行为也不是其在我公司与赵子札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的职务所在,借款行为也未得到我公司的事后追认。综上,原审判决存在程序性失当,判断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中止审理;驳回张昧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昧才辩称: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本案审理的结果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查清本案的情况下中止审理,本案不属于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认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安泽通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施工项目,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献县公安局对安泽通涉嫌犯罪立案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所以上诉人主张因安泽通私刻公章的行为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安泽通是否私刻公章,我不可能知道该事实,但我有理由相信安泽通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向我借款。本案的事实确实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是施工单位,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都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泽通辩称:该借条是我写的,我是经办人。我借钱是因当时工地钱紧张,借钱为完成工程,钱用于工地了。工程是我联系的,找的吉书怀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的,是上诉人让我干的。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1年4月16日,黄骅市常郭镇赵子扎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子扎村委会)做为发包方与献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子扎村委会以多垫付了工程款项为由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献县建筑公司给付垫付款等。该案件由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黄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献县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二审认定事实为:2011年4月16日原告赵子扎村委会与被告献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被告献县建筑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赵子扎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506500元,后又为被告献县建筑公司垫付375560元,截止赵子扎村委会起诉尚有工程没有完工。经鉴定部门鉴定二审中又补充说明,调整未完工造价为195155.2元。该案二审认为:献县建筑公司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赵景祥的签字,双方对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泽通作为献县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而且安泽通在一审诉讼中作为献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时,献县建筑公司为安泽通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献县建筑公司,故献县建筑公司主张安泽通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该案诉讼中,献县建筑公司认可安泽通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领取了赵子扎村委会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献县建筑公司认为只是替安泽通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全交由安泽通施工且项目部公章是安泽通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献县建筑公司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献县建筑公司从而取得了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权利,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安泽通负责,并在赵子扎村委会起诉返还垫付款的案件中认可安泽通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亦委托安泽通代理其公司应诉,该行为应视为献县建筑公司对安泽通在施工中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安泽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依照献县建筑公司与赵子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对外以献县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施工需要款项向本案被上诉人张昧才借款,张昧才有理由相信安泽通代表献县建筑公司。故献县建筑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泽通偿还,安泽通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由安泽通与献县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昧才借款4万元。二、关于献县建筑公司提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献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乐寿刑警队对安泽通涉嫌私刻公章立案侦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上诉人献县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以安泽通涉嫌私刻公章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不论安泽通是否构成犯罪,上诉人亦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以献县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安泽通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昧才借款4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安泽通、献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献县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仉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