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敏、徐善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敏,徐善平,徐凌,吴少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代理人:朱泳、董尚艳,特别授权。被告:徐敏。被告:徐善平。被告:徐凌。被告:吴少争。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敏、徐善平、徐凌、吴少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徐善平、徐凌、吴少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敏、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嘉国贷(2012)保借字第20042号),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敏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借款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就保证担保事项的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并就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保证借款合同的条款均作了约定。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自愿为被告徐敏的债务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徐敏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至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徐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复息;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清偿担保债务。对此原告多次催讨而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月息1.5%计算,超过部分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200000元);2、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对徐敏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借款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自愿为被告徐敏的债务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嘉国贷(2012)保借字第20042号),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敏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借款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4月12日,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各自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徐敏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向被告徐敏支付了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个人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保证函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徐敏发放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敏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借期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作为保证人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5000元,合同约定借期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徐善平、徐凌、吴少争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