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振雄与黄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雄,黄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李振雄,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凤辉,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惠城区。原告李振雄诉被告黄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振雄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整。但被告因故离开了惠州。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整;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条签约的利率2.5%,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被告黄凤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振雄支付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并指令自己的债务人罗建辉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黄凤辉。同日,被告黄凤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于2013年3月19日同李振雄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注明月息2.5分计。借款人:黄凤辉,时间:2013年3月19日—9月30日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凤辉向原告李振雄借款人民币合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凤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振雄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