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改与王欣、胡瑞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王欣,胡瑞成,童聪,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杨改。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王欣。被告:胡瑞成。被告:童聪。被告: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童卫华。原告杨改诉被告王欣、胡瑞成、童聪、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王欣、被告杭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成、童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王欣驾驶浙a×××××号车辆,途径g25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63公里处,由第三行车道往第二行车道变更并进入第二行车道时,影响第二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胡瑞成驾驶的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由第二行车道往第一行车道变更并进入第一行车道,与在第一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段建民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后至对向福建方向车道,先后与在福建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蔡小华驾驶的浙a×××××号车辆及沈小忠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段建民、乘客段艺波等六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建民无责任。因事发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没有防撞功能,致使受害人段建民的微型面包车直接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上六人全部死亡。原告认为,杭千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对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的设置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段艺波的母亲,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42元,合计787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欣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欣引起,王欣对此非常后悔,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杭千公司答辩称:事发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设计符合国家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杭千公司在经营管理高速公路方面也不存在过错。故杭千公司对事故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杭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瑞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段建民及杭千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胡瑞成愿意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童聪答辩称:其虽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证明段艺波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段艺波的母亲。4、招标公告,证明事故路段存在安全隐患。5、事故发生路段中央护栏的照片,事故发生后经改造后的中央护栏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杭千公司对中央护栏进行了改造,提高了中央护栏的防撞性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欣无异议。被告杭千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段艺波系农村居民,相应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杭千公司系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的统一部署对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进行改造,并不能证明事发时,中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杭千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欣、胡瑞成、童聪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千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db33/704-2008),证明案涉高速公路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均为优良,且已通过竣工验收,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设置符合国家规范和浙江省地方标准。2、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关于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进行改造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杭千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进行改造。3、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均属免费通行。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db33/704-2008)第4.3.2条规定,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类型,如达到或超过六车道的交通量达到二级服务水平的高速公路,宜选取具有防撞功能的活动护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在该通知发布之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杭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王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杭千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欣、胡瑞成、童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不予认定,但结合杭千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目前已在改造。对被告杭千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4日,王欣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江西省玉山县前往浙江省杭州市,10时05分,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63公里处,由第三行车道往第二行车道变更并进入第二行车道时,影响在第二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胡瑞成驾驶童聪所有的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由第二行车道往第一行车道变更并进入第一行车道,与在第一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段建民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后至对向福建方向车道,先后与在福建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蔡小华驾驶的浙a×××××号车辆及沈小忠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驾驶人段建民、乘客段七你、徐俊俊、段艺波当场死亡,乘客段丽军、徐利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a×××××号车辆车上乘客金兰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欣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瑞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建民、蔡小华、沈小忠、段七你、徐俊俊、段艺波、段丽军、徐利军、金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欣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胡瑞成赔偿给原告30000元。胡瑞成另有120000元赔偿款交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2014年2月19日,王欣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段艺波系农村户籍,其父亲段建民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本案原告杨改系段艺波母亲。在同一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徐俊俊系城镇居民。又查明,案涉杭千高速公路工程起自杭州市袁浦,终于洋溪互通枢纽立交,主线全长109.55公里,为双向选择六车道,设计行车速度为120公里/小时,工程于2003年5月开工,2005年12月完工。完工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分别对该高速公路路段的交工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该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该高速公路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2010年8月31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等文件要求,省厅组织有关部门并邀请专家,对杭千高速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委员会经听取汇报及实地查看,评议认为杭千高速公路经过四年多的通车试运营和竣工质量鉴定,工程质量各项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评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均为优良,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杭千高速公路正式投入运营,杭千公司对该高速公路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段艺波与其父亲段建民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而两人都有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长辈即段建民先死亡。故本案段艺波死亡后的继承人仅有其母亲一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欣驾驶的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第二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胡瑞成驾驶的车辆,胡瑞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第一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段建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段建民驾驶的车辆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后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蔡小华驾驶的车辆及沈小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段建民、段艺波等六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瑞成负次要责任,段建民、段艺波等人均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关于杭千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杭千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不具有防撞功能,杭千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杭千高速公路已于2010年8月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评定该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的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综合等级为优良。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是否必须具备防撞功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在事故发生时,杭千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杭千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杭千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段艺波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系王欣、胡瑞成过错所致,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王欣、胡瑞成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欣、胡瑞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王欣与胡瑞成单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欣、胡瑞成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王欣、胡瑞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王欣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胡瑞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童聪虽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童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徐俊俊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段艺波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为757020元。2、丧葬费20043.5元,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6个月。3、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考虑到受害人老家在浙江省常山县,其家属从常山县至杭州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家属因此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上述1-3项共计781063.5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比例,应由王欣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507691.28元,由胡瑞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273372.22元。因王欣认可此前支付原告的5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王欣自愿支付,不应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胡瑞成支付原告的30000元,未明确款项性质,应在其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胡瑞成尚应赔偿原告243372.22元。被告胡瑞成、童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7691.28元。二、胡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3372.22元。三、驳回杨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杨改负担16元(予以免交),由王欣负担1399元,由胡瑞成负担753元,其中王欣、胡瑞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