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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张道敏、卢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3279-8。负责人:胡仕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敏。被告:张道敏。被告:卢玲玲。被告:黄冬生。被告:金玉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称:被告张道敏、卢玲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张道敏、黄冬生、金玉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585)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67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道敏提供金额为47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黄冬生、金玉莲提供登记于被告黄冬生名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306-3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01-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19层D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道敏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28%,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道敏仅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6860.57元,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139.43元。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3139.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68813.91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313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二、如被告张道敏、卢玲玲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冬生、金玉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306-3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01-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19层D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张道敏、卢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冬生、金玉莲系夫妻关系;3.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张道敏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被告黄冬生、金玉莲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本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张道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道敏、卢玲玲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冬生、金玉莲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道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道敏偿还借款本金283139.43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被告张道敏、卢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黄冬生、金玉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张道敏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对被告黄冬生、金玉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敏、卢玲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83139.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68813.91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313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二、如被告张道敏、卢玲玲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冬生、金玉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306-3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301-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锦园大厦19层D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70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54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367元,由被告张道敏、卢玲玲、黄冬生、金玉莲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