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与赖建言、仇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赖建言,仇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下寮村曹溪路(龙岩市国家安全局附属楼一楼1号2号店面)。代表人林火强。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建言,居民。被告仇云霞,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与被告赖建言、仇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张玉芳以及被告赖建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赖建言以住宅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60万元。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果园新村170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7.5325%。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以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0万元转入被告赖建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在2012年7月1日前尚能依约还款。自2012年8月1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有鉴于此,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然而,两被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赖建言、仇云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2219.9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40974.39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21245.52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31289.3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62219.9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40974.39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21245.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31289.37元;2、罚息以462219.91元为本金,年利率10.5455%,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款清结之日;3、复利以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尚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年利率10.5455%,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款清结之日)。二、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若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果园新村17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赖建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赖建言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被告赖建言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分批偿付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仇云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赖建言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宅装修。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赖建言、仇云霞签订壹份编号为B[消贷]字[龙岩分]行[曹溪]支行(2010)年[07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20年7月1日,年利率7.5325%%(合同签订时的利率6.83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被告赖建言、仇云霞以其拥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果园新村170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0)第200235号;建筑面积308.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6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29日,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龙房他证字第2010056**号;龙他项(2010)第973号)。2010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贷款60万元汇入两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龙岩市百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4×××91;开户行:龙岩工行曹溪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在2012年7月1日前按期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两被告未足额还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1份《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赖建言、仇云霞未按上述函件要求还款。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赖建言、仇云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2219.9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40974.39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21245.52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贷款利息31289.37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02年11月4日,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龙房他证字第201005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龙他项(2010)第9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共同偿还确认书、《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建言、仇云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建言、仇云霞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含未到期部分),并依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此外,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果园新村170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贷款本金462219.91元,一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为31289.37元;2、罚息以462219.91元为本金,年利率10.5455%,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复利以被告赖建言、仇云霞尚欠的贷款利息为本金,年利率10.5455%,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若未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曹溪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果园新村17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为4350元,由被告赖建言、仇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