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司西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西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西宁,曾用名司西营,男,1979年5月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西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西宁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司西宁与司辰龙(司西宁弟弟)、司运立(司西宁叔叔)、姜某甲等人在司西宁父亲司英民家喝酒,当提到该村党支部书记姜某丙时,司西宁即恼火,遂连续给姜某丙打电话,姜某丙因故未能接听。酒后,被告人司西宁与司辰龙又议论起因为司家祠堂被拆迁、姜某丙被署名为“司西宁”的人在网上举报等事情,双方产生矛盾,司西宁认为自己被姜某丙殴打、恐吓,绝不能善罢甘休,二人商量一定要去找姜某丙。后姜某丙发现未接电话即回拨过来,被告人司西宁遂与其互相辱骂并相约见面。姜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侄子姜某戊(另案处理)及儿子姜某丁,姜某戊即给司西宁打电话,双方约定在司堂村西边的路上斗殴。当晚10时许,姜某戊及姜某丁分别携带尖刀前往约斗地点。被告人司西宁亦电话通知司运立、姜某甲、司运华(司西宁叔叔)等人,和司辰龙一起携带尖刀、铁锹、铁棍等械具前往斗殴地点。姜某戊、姜某丁与被告人司西宁、司辰龙、司运立、司运华等人在司堂村西侧南北向的土路上见面后,即持械互殴。姜某丙驾车到达现场后,姜某戊又驾驶姜某丙停靠在现场的汽车冲撞司家一方,后双方再次互殴。姜某戊发现姜某丁被捅倒后,又电话通知姜某己、姜某庚父子(另案处理),姜某庚携带木棍与姜某己赶到现场后,与司运立、司运华等人相互吵打。至22时30分左右,双方均发现有人受伤严重,逐渐停止打斗,并拨打110、120电话求救。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司西宁持刀捅刺姜某丁胸腹部及手掌三刀,捅刺姜某丙左背部一刀;姜某戊持刀捅刺司辰龙胸腹部三刀;姜某丁持刀捅刺被告人司西宁头面部、胸部三刀。经鉴定,司辰龙被他人刀刺心包膜及右心室破裂,腹主动脉破裂,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姜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姜某丙及被告人司西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司西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姜某甲、陈某、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司西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西宁逞强斗狠,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数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司西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司西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西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西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西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