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与周晓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周晓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东梅,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尉,男,汉族,系该校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华,女,汉族,沈阳天宇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鲁少武,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周晓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7日,周晓华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签订学生宿舍承包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即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将学院本部所有的学生宿舍的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即周晓华),委托管理时间为5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位学生收取住宿费1,200元,甲方保证每年不能少于3,500名学生住宿,甲乙双方对每位学生收取的每年1,200元学费各享50%(按满年度以3500人基数计算),如不能达到总收费金额,由甲方承担补足差额。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必须在2009年11月1日前将达到入住条件的学生宿舍交付乙方。甲方不许借故任何理由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终止本协议,否则向乙方返还乙方先期支付的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还需要向乙方每年递增30%支付赔偿金。甲方如未按期达到入住条件,按投资额每月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周晓华于2009年7月31日向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支付300万元。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2010年8月将学生宿舍交由周晓华管理。2011年11月周晓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双方发生纠纷,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不想与周晓华继续合作,另行委托他人管理学生宿舍,期间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两次给付周晓华学生宿舍管理费用共计20万元。庭审中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晓华在管理宿舍方面存在过错。在第一次庭审中,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提出已经另行委托他人管理宿舍。在第二次庭审中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提出未另行委托他人管理,可以与周晓华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必须对价款重新协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学生宿舍承包管理协议、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宿舍管理协议期限是5年,周晓华管理1年多后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发生纠纷中止管理宿舍也已经有两年多时间,虽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在二次开庭时提出同意继续履行,但对宿舍的目前管理状态在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目前是否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并且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附条件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3,500人的计算基数,因此无论是从事实来看,还是法律角度来看,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故对周晓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宿舍管理协议在周晓华撤出宿舍管理之日即2011年11月起解除。关于周晓华要求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给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12个月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共计2,32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合同中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保证每年不能少于3,500名学生住宿,如不能达到总收费金额,由甲方承担补足差额。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招生的法人单位,应当能对招生人数存在的风险有一定预见和判断,且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未能提出当年的招生工作存在异常变动情形,因此对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予支持,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周晓华宿舍管理费用,不足部分补齐,周晓华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在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工作,周晓华每年收入是210万元,而周晓华主张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4个月的宿舍管理费用,因此宿舍管理费用应计算为2,250,000元(1200×3,500÷2÷12个月×14个月-200,000=2,250,000)。关于周晓华要求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先期支付的300万元,并按照每年30%递增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约定此条款的目的是约束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以最大限度的促进交易的履行,而不是以此条款谋取利益,若依此项条款的约定履行,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院考虑周晓华的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周晓华缴纳300万元,计划管理宿舍5年,实际管理14个月年,这14个月宿舍管理费用该院在上述判决中已经予以支持,因此周晓华投入的300万元也应相应按实际管理时间与约定管理时间的比例扣除,计算为230万元,由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不能证明周晓华在管理宿舍方面有过错,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应予以返还。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周晓华这一请求是在庭审后增加的,应另行起诉。该院认为周晓华起诉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后该院释明如果该主张得不到支持合同解除周晓华是否有其他请求,周晓华提出如果合同解除请求返还投资款,应一并审理,而不应另行起诉,故对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另行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即使给付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多加30%支付,因此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作为违约方应该从解除合同时起即2011年12月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周晓华利息。关于周晓华要求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未按期达到入住条件而要求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给付90万违约金的请求,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做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合同中的条款均应视为是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投资额每月3%的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给周晓华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应按照约定给付周晓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入住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事实上周晓华是2010年8月入住宿舍,周晓华延迟9个月入住,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应向周晓华支付违约金81万元(300万×3%×9个月=81万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晓华与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签订的学生宿舍承包管理协议;二、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华宿舍管理费用2,250,000元;三、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华未按时安排入住宿舍管理违约金810,000元;四、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管理宿舍的投资款2,300,000元;五、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华230万元宿舍投资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负担48,580元,原告周晓华负担6,76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宿舍管理合同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不是长期招生,而是新开办的学校,因此,在第一年招生时,对于能否找满3,500名学生不具有判定能力,这一年,上诉人一共才收取了232万元人民币,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225万元人民币,明显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即使延迟9个月学生才入住,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只是300万人民币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应予调整;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五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给付。综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晓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学生宿舍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四条第(二)载明“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对每位学生收取的1,200元/学年费用各享50%(按满年度以3,500人基数计算)。如达不到总收费金额,由甲方承担补足差额。”,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管理费225万元并不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81万元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投资额的每月3%,该标准折合成年利率达到36%,已经超过了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已判令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不应再加判利息的问题。原审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大部分投资款项,上述判项已经针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做出了一定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再判令上诉人给付返还投资款项所对应的利息,确有加重上诉人违约责任之嫌,应予纠正,而且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在合同不能履行时,投资款如何处理做出约定,因此既然已经判决返还部分投资款,就不应当再加判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责任认定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中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晓华违约金(以本金225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上诉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