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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货车到金城江区东江镇加辽社区大金城水泥厂牛洞采石场,看到被害人韦小弟驾驶铲车铲石料,被告人潘某要求被害人韦小弟帮其装外卖石料。韦小弟跟被告人潘某解释厂里有规定不允许本厂司机拉外卖石料,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潘某爬上铲车打开车门,用右手打了韦小弟左侧头部两、三个巴掌,被害人韦小弟被打后跳下铲车逃离现场,后韦小弟到医院诊断为左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韦小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韦小弟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韦小弟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小弟的陈述、证人覃小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潘某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