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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9时30分,在宁晋县东汪村村东,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冀EJA3**低速货车违反装载规定,由东向西行驶,急刹车时,导致车斗内乘坐人曹某甲摔至车下,造成曹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接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谅解书,破案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曹某乙、张某乙、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史某甲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载人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9时30分,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冀EJA3**低速货车违反装载规定且违规载人,在宁晋县东汪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急刹车,导致车斗内乘车人曹某甲摔至车下,造成曹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史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在2013年5月5日上午9时左右,其开着冀EJA3**自卸式货车拉了6吨水泥,拉着辛寨村的曹某甲去卸货,曹某甲在驾驶后面的车斗上,先到东汪村东口面粉厂卸了一吨水泥,后由东向西行驶中,对方向来了一个小孩,其就刹车,曹某甲从车上掉了下来,当时他还清醒,说头晕,其把他扶到车斗上躺好后,他鼻子和嘴里开始出血,随后其让路人打了120,后又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并电话通知了哥哥史某乙和曹某甲的舅子张某乙,120来后,其让哥哥史某乙跟着急救车去了宁晋县妇幼院,其把肇事车开到自己家门口,拿了钱打车去了妇幼院,大概中午12点左右,医生说曹某甲不行了,对方就报了警。在医院,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将其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讯问。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曹某甲经常给人装卸货物。2013年5月5日大概6点左右,曹某甲从家里骑电动车出发的,后其弟弟张某乙打电话说曹某甲出事了,随后,和曹某甲的哥哥曹某乙去了医院。现在民事部分调解了。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署了协议谅解书。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上午11点半左右,表弟曹某乙打电话说曹某甲从车上摔了下来,正在妇幼院抢救,其到医院后报了警。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乙打电话通知其去了宁晋县妇幼院后,曹某甲已经死了。赵某某到医院后报的警。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史某甲打电话说在东汪碰了一下,现在妇幼院,其就骑车去了妇幼院,知道有人从车上掉下来不行了。其就给姐姐张某甲及赵某某打了电话。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开着急救车去了事故现场,伤者在货车车斗上,货车右后轮旁有一滩血。后拉着伤者和车主一起到的妇幼院。7、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跟着伤者去了宁晋县妇幼院,后弟弟史某甲拿着钱来到医院。8、120急救登记本复印件,证明案发后报120急救电话号码是1313199****。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0、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曹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具有驾驶资格。12、肇事车辆信息,证明冀EJA3**低速货车核定载货质量为1500kg,案发时属超载行驶。13、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违法装载、违法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4、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第0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史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0mg/100ml。15、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接、报案情况及侦破过程。16、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甲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2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违法装载、违法载人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史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段阿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