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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曾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和平,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和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和平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窜至衡阳市石鼓区附一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李XX抱着小孩上K81路公交车投币时,故意挤到被害人李XX身后,并趁其不备之机,用雨伞遮挡其他人视线,将被害人李XX挎在左肩的胶布袋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扒走,并迅速下车往易赖街方向逃跑。被告人曾和平逃至易赖街后,将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拿出,将钱包及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曾和平退缴赃款15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文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和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故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和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