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左学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孙某。被告左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长女左甲,1993年生长子左乙。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发生吵打。2012年,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与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包括房屋、树木、土地等共同财产。被告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生长女左甲,1993年生长子左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左某、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民主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经营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人生短短几十年,男女双方组成一个家庭不易,都应当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付出也不应等量计算,一方多一份宽容和理解或许即换来更和谐美好的明天。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子女长大成人,拥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和家庭基础。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而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