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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蔡文乾与陈卫,王健,梁景堂,周崇德,胡克慧,陈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陈xx,王xx,梁xx,周xx,胡xx,颜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李xx,郭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蔡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王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xx,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周xx,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胡xx,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陈xx,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颜xx,住址湖南省安仁县。被告王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王xx,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天利明园东座806房。法定代表人米建科。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E座910室。法定代表人陈xx书。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xx,住址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郭xx,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号*单元***室,身份号码4502041968********。被告王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xx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9B。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念军,被告陈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锋、闫军,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及周xx、胡xx、颜xx、王xx、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书,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及王xx、陈xx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xx、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融资,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约定��xx、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未还的,被告陈xx、王xx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x提供了440万元借款,又应陈xx、王xx的要求于同日以现金形式向其提供了另外60万元借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xx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已经收到了全部上述借款。为了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发给《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为被告陈xx、王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中债务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也约定由被告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王xx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xx、王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王xx共同偿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被告陈xx、王xx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5000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2年9月30日起暂时计算���2012年12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王xx、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后,为了保证还款,经借款人陈xx、王xx协调,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担保合同》,同意就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责任保证。为此,原告申请将上述保证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被追加的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王xx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xx、王xx辩称,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把利息扣除了。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到数额作为借款数额,并按照该金额计算银行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约定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利息是6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把44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把60万元的利息扣除了。被告并没有收到500万元借款,只收到440万元。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发放方式,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陈xx的银行账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汇入被告陈xx的款项是440万元。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取到原告另外支付的现金6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乙、丙双方提前还款的,甲方已收利息不予退还,……”。根据此条约定,可以推断甲方已经预先收取了利息。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应该不支持其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利息是60万元,该利率已经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60万元的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三,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法院应该不支持其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60.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四、2012年8月18日的两份保证合同,因为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和盖章,因此该两份保证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提供的2013���1月25日的保证合同是变造的、虚假的,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xx、王xx当庭补充答辩意见:2012年9月12日王xx委托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转账1287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xx转账5万元到原告转账,合计共偿还了178700元。被告梁xx辩称,1、被告梁xx没有在2012年8月18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依法没有成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有被告梁xx签字的担保合同,系原告单方利用被告梁xx签字的空白担保合同变造的,属于伪证,法院应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梁xx人在广西柳州,根本没在深圳,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被告梁xx仅在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仅用于原告出借5400万元给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农行沙井支行到期贷款,应原告要求签订空白文书,被告梁xx只为5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与本案被告陈xx、王xx借款800万元无关;3、2013年1月25日有被告梁xx签字担保合同是原告利用被告梁xx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空白合同变造,2013年1月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农行沙井支行5400万元到期,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答应向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4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同时作为担保签署该担保合同,1月29日当天在深圳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在办公证过程中,被告王xx得知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农行沙井支行银行开户账号被福田法院查封,原告所谓帮助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承诺虚假,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各被告签字的空白合同另有其他用途,被告王xx发现被骗立即报警,原告携带空白担保合同及其他空白文书离开。后在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不得已委托他人将部分空白文书送到桂园派出所予以销毁,后被告王xx与原告儿子蔡韶生在桂园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取消已经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却将已经取消的空白合同加以变造,伪造签约地点在福田区,居间服务人杨秋荣、潘润芳,签约日期2013年1月25日,编号:2012A001、2012A002的居间服务合同,居间费180万元等事项,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担保合同的由来;4、原告伪造证据要求被告梁xx等人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行为,涉嫌诈骗,本案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追究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胡xx、陈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xx相同。被告颜xx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在深圳,当天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他意见同被告梁xx。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未在2012年8月18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也没有被告王xx的签字,被告王xx也不愿意为被告陈xx、王xx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王xx辩称,意见同被告王xx,被告王xx亦未在2013年1月25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xx相同。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辩称,1、五被告从未对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陈xx、王xx进行担保,2013年1月被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因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所需,经被告王xx协商,我方与原告签署了就5400万元归还贷��的空白文件,其中被告王xx、李xx、郭xx所拥有相关房产视为上述两笔贷款的抵押物,故必须与原告签署相关赎楼文件,而被告王xx、陈xx书则依原告借款需要为其提供5400万元贷款所签字,2013年1月27日被告郭xx从广西柳州赶来深圳于1月28日到被告王xx公司总部红桂大厦签署相关赎楼还清农行贷款的文件(所有内容均为空白),并于当日与原告担保公司相关人员到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委托,被告王xx、李xx、王xx、陈xx书于2013年1月29日到被告王xx公司签署相关归还农行贷款赎楼的担保合同(内容均为空白),在上述四被告签署公证委托后,就听被告王xx说我们受骗了,原告的担保公司是来骗取担保合同,为被告陈xx、王xx与原告800万元借款打官司所用,四被告回到红桂大厦后,被告王xx与四被告讲,已经报警,在我们协助下将原告儿子蔡韶生送至桂园派出所,在派出���被告王xx与原告儿子蔡韶生都录了口供,经民警调解,叫原告把空白合同送回派出所并销毁,四被告才安心离去。后法院致电通知被告被起诉,才得知原告并未把所有空白合同销毁而是偷留了一部分来起诉诈骗,五被告在出事之前均未听说被告陈xx、王xx欠原告借款之事,更未为其做过担保;2、原告所出示由我方签字的担保合同是原告欺诈骗取的,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本身与真实事实自相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已向福田法院起诉被告陈xx、王xx,我方在明知原告起诉借款情况下,在原、被告未达成和解撤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即使沟通需要担保,作为普通人也会到法院了解情况,原告所提供担保合同文本内容均为普通民间借贷借款时的担保文件,并非用于诉讼当中的担保文件,事实根本无法说清,原告在起诉中(追加被告申请文书中��称是被告陈xx、王xx协调让被告方做担保,如真实情况是这样,被告王xx不会在2013年1月29日报警,担保合同就不会增加居间人的出现,且在担保协议中被告王xx作为借款人更不会在担保合同中列明,也不会在合同上签署作为主体出现,因此,可以明确得出该份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借款不是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王xx担保;3、该份担保合同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欺诈取得,依据民法及担保法30条及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还担保人清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融资,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约定:陈xx、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逾期未还的,被告陈xx、王xx应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x提供款项440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xx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40万元已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60万元由本人现金收讫。被告陈xx、王xx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其未收到现金60万元,出具《收款确认书》是根据民间借贷行规,因为出借人要求先扣除利息。原告与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为被告陈xx、王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JTRM-B20120817-1〉中债务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xx、王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730A001、JTRM-B20120817-1〉中债务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保证合同》首部的甲方(保证人)处有签字与捺印或盖章,但在《保证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只有米建科签字与捺印。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该合同首部担保方(担保人)处写有的担保人有: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陈xx、周xx、胡xx、梁xx、颜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款方(债权人)为蔡xx;受托方(居间服务人)为杨秋容、潘润芳。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陈xx、王xx①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TRM-B20120817-1、20120730A001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②与受托方签订编号为:2012A001、2012A002的《居间服务合同》保障出款方债权的实现,担保方愿意为债务人与出款方、受托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债权方有权要求任何一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①主合同项下人民币债权本金捌佰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出款方、受托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②为居间服务人(中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壹佰捌拾万元的居间服务报酬、利息、罚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及居间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展期的,保证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担保合同》尾部的担保方处有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陈xx、周xx、胡xx、梁xx、颜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与捺印或盖章,出款方(债权人)处有蔡xx签字,受托方(居间服务人)处有杨秋容、潘润芳签字。在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尾部签字的本案被告不认可《担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主张是由原告利用他们已经签字的,准备为其他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空白合同书变造而来。关于签订空白担保合同书的由来,被告陈述:被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在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即将到期,为偿还贷款,经被告王xx与原告蔡xx协商,原告同意向其出借约3000万元用于被告将房产证从银行赎出,待还清贷款赎出红本之后再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以便发放新的贷款。2013年1月29日在罗湖区红桂路红桂大酒店18楼被告王xx办公室,被告王xx签署了空白借款协议,各被告签署了空白担保合同,交由原告保管。按原告要求,被告前往深圳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原告用于办理赎楼相关事宜。在办理公证期间,被告王xx经查询得知本应由原告赎楼的房产已由原告申请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在先申请法院查封房产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用于赎楼,原告是在欺骗被告签字盖章。在原告得知被告已知道房产被查封后,匆忙���带全部已签署的空白协议离开,被告王xx发现被骗,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红桂大酒店保安配合下,将还未来得及离开的原告员工拦截,等待警方处理。后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将双方带往派出所处理,原告安排他人将被告签字盖章空白协议送到桂园派出所并予以销毁。原告在桂园派出所销毁被告签字盖章空白合同的同时,又私自扣留空白担保合同,其后进行篡改,编造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深圳市××区为原告出借800万借款签订《担保合同》的虚假事实。关于上述陈述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盛燕华证实原告骗被告签订空白合同的事实,盛燕华也去派出所协助调查;2、xx信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沙井支行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3、xx信通抵押合同��证明该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xx、王xx、李xx、郭xx等人提供五套物业作为抵押;4、xx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沙井支行2011年12月8日签订2800万元借款合同;5、xx抵押合同,证明该2800万元借款由被告梁xx、周xx、颜xx等人提供七套物业作为抵押;6、宝生村镇银行决策意见通知,证明深圳宝生银行同意被告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抵押在农行银行沙井支行深圳湾畔花园商业一区01层、02层等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可以向其贷款4000万元并获得批复,该部分借款将用于偿还农行沙井支行的贷款,但需要第三方进行赎楼才能完成;7、公证书,证明被告陈xx、梁xx、周xx、王xx、李xx、郭xx委托蔡韶生、蔡福生(二人均为原告儿子)及盛燕华等人办理农行沙井支行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授权书第七条,证明该授��主要办理农行贷款、还款事宜;8、黄宇华证言,证明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农行沙井支行贷款54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被告王xx与农行沙井支行委托原告代为还款,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1月29日由农行沙井支行去核实被告陈xx、梁xx、周xx、王xx、李xx、郭xx到深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当天因被告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农行沙井支行开户账号被原告申请福田法院查封并通知被告王xx,原被告双方终止办理借款手续;9、110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9日因原告骗取被告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被被告王xx发现随即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被告当时将原告儿子蔡韶生控制,蔡韶生也向110报警,双方纠纷由桂园派出所处理;10、桂园派出所人民调解案件封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就签订空白协议纠纷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取消当天签订的协议。黄宇华证言(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黄宇华,现任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营业部负责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我行贷款额户,并于2013年1月16日贷款到期后逾期,在此之前本人一直与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王xx沟通要求尽快还清贷款所欠本息,王xx表示已联系担保公司还款,担保公司负责人为蔡xx,在2013年1月16日至29日期间本人与蔡xx多次通电话(电话号码:139××××2984),蔡xx曾询问本人王xx两笔贷款数额以及是否有其它公司帮他赎楼,我告诉他暂时还没有,我也曾经询问蔡xx什么时候可以还款,蔡xx表示现在正在商量赎楼利率事宜。2013年1月27日-28日期间,王xx打电话给本人表示蔡xx愿意为其上述两笔贷款赎楼,并咨询相关赎楼手续。我要求王xx必须办理公证赎楼委托并在公证书上注明受托人可以办理还款后领取房产证。为了确保公证书的真实性,本人派客户经理麦庆辉于2013年1月29日到公证处现场核实办理公证书情况,当天下午我行收到蔡xx查封上述两公司账户的通知立即通知王xx咨询发生什么事情,为什么蔡xx帮他赎楼还要查封上述两公司的账户,赎楼已不可能,上述两笔贷款至今逾期未归还。原告对黄宇华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证人在证言中陈述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联,原告与被告王xx与农行沙井支行曾经有过业务联系,但从未对赎楼事宜作出承诺和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为何还有人愿意为被告陈xx、王xx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此解释:原告是2013年1月22日起诉,当时签署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在1月25日,法院并没有将诉讼材料送达给当事人,不知道已经起诉的���况,当时原告通过各种方法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陈xx、王xx没有足够款项偿还,只能找更多保证人增加还款能力,对此原告也是同意。关于担保合同为何出现受托方、居间服务人、居间服务费,原告解释称:保证是通过居间人促成,双方往来很多是通过居间人联系,也要为居间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居间服务合同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因此未提供。被告对此称:本案所涉借款与保证事宜没有居间人撮合,被告不认识居间人,借款人与居间人没有签订合同。关于被告王xx为何在2013年1月29日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的问题,被告陈xx、王xx陈述:当时是为了5400万元借款担保,该借款被告陈xx、王xx不是借款主体,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本来是为了5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非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关于担保合同的签订��间、地点、有无第三人在场等情况,原告均陈述不记得了。当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询问原告:“居间合同是与谁签订?”时,原告陈述,其没有与居间人签订协议,但原告见过居间合同,居间人曾经向原告出示过,当时原告把编号抄下来。关于担保合同手写条款是谁书写的问题,原告陈述,是居间服务人写的。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肯定不是居间人写的,谁写的不清楚,当庭要求对该处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手写并非居间人所写,担保合同居间人签字与合同其他手写内容字迹不一致。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报警人:王先生;接警时间:2013年1月29日下午:05:53分;警情地址:罗湖区红桂酒店大堂;警情描述:担保公司帮忙赎楼,让其签的是空白合同,要求民警到场处理。原告确认,蔡韶生、蔡福生系其儿子。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1月29日,原告儿子报警请求桂园派出所处理与被告争议事宜。银行进账单显示,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x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世纪之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8700元。原告主张其从未委托过他人收取被告陈xx、王xx的还款,因此不确认上述转款是本案还款。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蔡福生系深圳市世纪之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应王xx、陈xx要求向深圳市世纪之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128700元),该转账用于王xx、陈xx向蔡xx偿还借款。”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25日,陈xx向蔡xx转账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5万元还款,主张根据双方约定与借贷惯例,该款项是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xx、王xx出借款项的事实,借款合同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各方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是60万元。原告主张以转帐方式支付款项440万元,另外6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主张其并没有收到500万元借款,只收到440万元,原告把60万元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并让借款人出具收到500万元款项的���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其交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4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现金交付款项6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但借款人提出其并没有收到现金款项60万元,收据载明收到现金60万元是对预先扣除的借款期限内利息60万元的确认。鉴于上述事实,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在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并且规定,在应支付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40万元。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还款金额问题。在本案开庭当日,被告提供转款凭��两张,金额分别为128700元和50000元。原告只确认其中的5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对128700元的转款不确认为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收到该笔转款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的儿子,但该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在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受原告指示向该公司转款的情况下,不排除收到该款项的公司与转款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在本案主张的该笔转款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收到该笔款项的公司之间因该笔转款产生的纠纷。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他们在2012年8月18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均没有签字,该合同依法��有成立,因此他们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的保证合同,系原告利用他们签字的空白担保合同变造的,属于伪证。本院认为,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2012年8月18日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在该合同的首部保证人处有签字,其效力与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相同,因此,不论2013年1月25日的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依据2012年8月18日的合同,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对该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但主张他们当时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是为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原告利用变造成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为此查明:1、该担保合同中担保方包含了已经在2012年8月18日的保证合同中签字的七个保证人,以及本案的借款人王xx,对为什么需要这些保证人重复签订担保合同,及作为本案借款人的王xx为什么在担保方处签名,原告没有给予合理解释;2、该担保合同提及的居间服务合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亦没有要求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居间服务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未能证实居间服务的内容就是与本案债务担保有关,也未能向本院合理解释签订担保合同为什么需要居间服务人,而原告在申请追加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被告时陈述上述被告是经借款人协调同意提供保证的,并没有提及居间人的问题;3、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了被告曾经签订过空白的担保合同,并与他人发生争执,报警求助过;也证实了被告确实有另行借款计划并需要担保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是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存在诸多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地方,而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比较完整,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反驳,因此,被告的主张更加符合事实与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的担保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为原告的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李xx、郭xx、王xx、陈xx书对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标准,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无论利息还是违约金,其均属于贷款人出借款项所获得的利息收入或是为了补偿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实属同一性质。故本院统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与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被告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王xx应偿还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5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合计收取65555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陈xx、王xx、梁xx、周xx、胡xx、陈xx、颜xx、王xx、王xx、深圳市xx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xx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