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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贾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博野县人,农民,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吴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博野县人,农民,住保定市博野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博娜、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某甲(现年7周),一子吴某乙(现年3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每次争吵被告对原告就大打出手,并在生活中对原告进行虐待,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对此已忍无可忍,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玉丛,现年7周岁,一子吴尚雨,现年3周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春秋椅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联合收割机一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有两万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吴玉丛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尚雨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各自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贾某的嫁妆: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春秋椅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归原告贾某所有。三、婚生女吴玉丛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尚雨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