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瑞成与毕进先、梅红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成,毕进先,梅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瑞成,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蒋伟,固始县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毕进先(曾用名毕先进),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梅红,女,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瑞成与被告毕进先、梅红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进先、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成诉称,2012年3月10日17时许,原告给二被告建房时,突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经诊断为:l、左额颓部粉砰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脑挫裂伤:3、左颞部急性硬膜外皿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为此,花去3万余元的治疗费闱,目前还在进一步治疗中,后因二被告外出务工拒不支付住院治疗费用,致使原告治疗陷入困境。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囤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359元。原告孙瑞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固始县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等,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证人夏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宋某某证言。4、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58号孙瑞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梅红、毕进先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毕进先、梅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孙瑞成与被告梅红、毕进先口头约定,为二被告建设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随后,原告与王某某、夏某某、宋某某一起为二被告建房。2012年3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孙瑞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2年3月10日,出院日期2012年3月16日。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左颞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脑挫伤,3、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20054.84元。2012年3月17日转入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2、左颞部粉碎凹陷性骨折术后,3、珠网膜下腔出血。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74.26元。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口服对症支持药物医疗,3、定期复查。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9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瑞成因外伤致脑外伤手术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359元。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孙瑞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及被告毕进先、梅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瑞成与被告毕进先、梅红口头约定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且二被告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按同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54.86元+1674.26元=21729.12元。2、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2012年3月10日住院,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4天+90天)×(17433÷365)元/天=4967.21元。3、护理费:14天×(22438÷365)元/天=86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20元/天×7天=4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6624。03元×20%=26496.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5823.0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65823.09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32911.55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32911.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进先、梅红赔偿原告孙瑞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9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83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17元,由被告毕进先、梅红负担718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亚军审 判 员 孟凡吾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