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振业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覃振业,男,壮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段毅、孟凡琦,均系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号为XXX。负责人李思拓。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JamesLin(林启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骏,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系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振业诉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毅、孟凡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骏、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处工作,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诺基亚公司在被微软公司收购的过程中,没有向员工告知企业被收购后与员工密切相关的后续事项。2013年10月份,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在未与员工进行民主协商的前提下,对原有的1.1版员工手册进行了修改,公布了2.0版的员工手册草案,并拟定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2.0版的员工手册草案取消了员工的夜班津贴和夜班夜宵等工资福利制度以及明确的工作安排,大幅降低员工的工资收入。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员工们就此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向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表达意见,要求取消降低工人工资福利的修改。但是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不予答复。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包括原告在内的2000多名员工们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自发组织了停工,要求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取消侵害员工权益的制度修改。2013年11月21日,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以违纪为由将原告解雇。根据我国工会法对此类情形的判定,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工人集体离岗行为应认定为集体停工,这与一般意义上员工违纪有着完全不同性质差别;虽然1.1版的员工手册经过了与企业工会的协商程序,但是根据我国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的工会依其法定职责不可能就企业制定的条款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说,即便能达成一致意见,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因选举的工会委员不合法而违法,其相应的法律行为也归于无效;本案不属于个别员工违纪的性质;因此,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解雇原告的行为违法。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3、诺基亚公司对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诺基亚公司辩称,一、原告连续两次未经许可擅自离岗,未经请假未到岗,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两次书面警告的处理,并最终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支付期间的工资。二、诺基亚公司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是诺基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起,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处发生了部分员工集体停工事件,该部分员工存在在厂区范围内静坐、拉标语、喊口号和围堵被告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车辆出入等行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其上班时间离岗并参与集体停工事件。当日,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及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于较重违纪行为”为由,根据“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东莞工厂《员工手册补充规定》第13.3.2条第1款与第4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第一次书面警告的处分,并通过公告栏张贴公示、现场广播、短信通知、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其上班时间再次离岗并参与集体停工事件。当日,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及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于较重违纪行为”为由,根据“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东莞工厂《员工手册补充规定》第13.3.2条第1款与第4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并通过公告栏张贴公示、现场广播、短信通知等方式向原告送达。另根据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提供且经原告确认的罢工现场视频、图片资料和短信记录等证据显示,在该集体停工事件中,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对员工提出的诉求和采取的行为通过厂区公共语言广播进行解释和回复,并劝导员工回到工作岗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2013年11月22日,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经劝告后仍然不返回工作岗位,对公司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为同样行为已经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构成严重违纪,违反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版第13.4.3条13.4.3.2.1款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22日。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分通知通过公告栏张贴公示、现场广播、短信通知、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此前,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亦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工会,并经工会领导签名确认。庭审中,首先,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诺基亚东莞分工司及诺基亚公司主张基本工资为2063.15元。其次,对于1.1版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主张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行政副职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暨炜东同时担任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工会主席,违反了《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诺基亚工会的组成违法,其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诺基亚公司协商确定的1.1版员工手册不合法;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主张虽然诺基亚工会主席暨炜东系公司行政副职,但是1.1版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不违法,所涉的内容不违法,故1.1版员工手册合法有效。为此,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再次,对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次是集体停工事件并非个别员工擅自离岗,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能是针对个体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而不能针对集体停工行为,且此次集体停工事出有因,是诺基亚公司修改并拟制定2.0版员工手册大幅降低员工待遇,员工提出质疑并表达诉求无果的情况下造成的,另外,1.1版员工手册本身不合法,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必然也不合法;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主张集体停工事件是因为微软公司收购诺基亚公司股权,员工希望能够得到一次性的工龄补偿而发生的,在集体停工事件中员工们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关于2.0版员工手册的修改意见,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根据原告的违纪事实,按照合法有效的1.1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原告确认在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处工作且1.1版员工手册施行期间,依据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享受了对应的福利待遇。根据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提供的(2011)东证内字第18824号《公证书》显示,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30日对《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1)版(草案)》、《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版(草案)东莞工厂补充规定》、《诺基亚新绩效管理政策和绩效奖励资金计划》进行公示,其中《诺基亚新绩效管理政策和绩效奖励资金计划》显示:“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1版)草案……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1版)东莞工厂补充规定草案已通过电子邮件发至每位员工,并分别公布在下述公司内网……请于2011年11月22-30日将建议或问题投入员工意见收集箱。”且期间在公示栏前摆设绩效评估意见收集箱,上述草案已于2011年11月30日征询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工会意见及进行讨论,听取工会代表意见。又根据(2011)东证内字第19554号《公证书》显示,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对上述员工手册及其补充规定正式文本进行公示,《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1)版》和《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版东莞工厂补充规定》正式版本于2012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诺基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1)版》第13.3.2条“较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1款规定,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的行为;第4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离岗的行为;第13.4.2条“书面警告”第13.4.2.1款规定,当员工出现第13.3.2条规定的较重违纪行为或较重违反第13.2条规定的员工守则,将受到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第13.4.2.2款规定,书面警告是为了纠正问题,避免出现更多的违反规定或错误发生,书面警告适用于较重违纪行为和以下情况:(1)当员工受到口头警告之后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纪行为……;第13.4.3条“解除劳动合同”第13.4.3.2款规定,当员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13.4.3.2.1款规定,员工受到书面警告之后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纪行为。《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版东莞工厂补充规定》第7.1条“纪律处理”第7.1.2款规定,违反公司其他规定,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7.1.2.1款规定,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的行为视为旷工;第7.1.2.2条规定,雇员有事需要离开生产线须事先经直线经理的批准,以确认离岗事由及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30分钟者,视为未经许可擅自离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离职证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提交的书面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分的邮件、书面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分的公告栏张贴视频(光盘)、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理单及EMS快递单、致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情况说明》、第一次书面警告违纪处理单及EMS快递单、第二次书面警告违纪处理单及EMS快递单、短信、岗位职责、2013年11月排班及考勤表(电脑打印件)、原告2013年11月出勤打卡记录、原告2013年11月17日-22日ESD刷卡记录、2013年11月19日-22日进出车间ESD打卡处监控视频(光盘)、原告被第一次书面警告和第二次书面警告当天视频及截图(光盘)、2013年11月19日-22日员工罢工现场视频及截图(光盘)、雇员意愿诉求书、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版、员工手册1.1版公开征求意见《公证书》、员工手册1.1版征集员工意见小纸条、与工会代表讨论会议记录、员工手册1.1版公示《公证书》(含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1.1版员工手册及其补充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二、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第一,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及诺基亚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以看出,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对1.1版员工手册草案及其补充规定进行了公示及通过邮件告知全体职工,同时设立意见收集箱收集职工意见,后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而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工会是经相关主管机构批准成立的,独立于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诺基亚公司,工会的组成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二,从1.1版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承认在该员工手册施行期间确实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待遇。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1.1版员工手册及其补充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员工具有规范和管理的作用。关于焦点二。虽然原告表示,此次停工事件不是个人行为,且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权或提出诉求,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如派代表与公司进行协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而不应采取擅自离岗,并与其他员工聚集在厂区范围内静坐、拉标语、喊口号和围堵公司车辆等不当行为。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没有请假亦没有在岗工作,该行为属于1.1版员工手册中第13.3.2条第1款与第4款所规定的“未经请假而又未到岗”及“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严重违纪情形,诺基亚东莞分公司依照1.1版员工手册第13.4.2条向原告作出书面警告的处分,前后也对原告进行解释和劝导,但是原告并没有悔改的意愿和复工的具体行为,又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出现上述同样的行为,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第二次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的处分。原告受到书面警告之后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纪行为,符合1.1版员工手册第13.4.3条第13.4.3.2.1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诺基亚东莞分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前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后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本院认定诺基亚东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诺基亚东莞分公司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系诺基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诺基亚公司应对诺基亚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诺基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诺基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诺基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振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振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