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507室。法定代表人张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职员。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第八组苑北路32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刘益平。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云、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闽D×××××车辆一台,租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为5750元/月,合同编号为YST592002012073105407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已拖欠租金63250元、违章罚款、代办费300元以及滞纳金3162.5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租金63250元、违章罚款和代办费300元、滞纳金4788元(以租金6325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被告精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精坤公司向原告赢时通公司租用闽D×××××轿车一部,租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每月575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三天即当月的7日前应支付该周期租金。该合同同时约定,未经赢时通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赢时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精坤公司要求赔偿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在预留期内发现有违章或超过预留期时限后仍发现在租赁期内有违章,则由赢时通公司通知精坤公司,精坤公司可自行处理违章如在赢时通公司通知后七日内未予处理的,则视为精坤公司委托赢时通公代为处理。如由赢时通公代为处理的,赢时通公要收取一定的代办费,属于市内收取50元代办费,属于市外的收取不低于100元代办费;精坤公司被告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须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赢时通公司。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精坤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未缴纳租金,现未将讼争车辆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精坤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精坤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精坤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租金63250元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每月7日前支付当期租金,故滞纳金应以月租金5750元为基数,自欠费当月8日起按每日5%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精坤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和代办费3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闽DZR8**轿车;二、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拖欠的租金63250元及滞纳金(以月租金5750元为基数,自欠费当月8日起按每日5%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厦门市精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