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邓勇辉与郑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辉,郑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邓勇辉,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锦权,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从化市。原告邓勇辉诉被告郑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邓勇辉与被告郑锦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锦权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如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郑锦权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锦权清偿借款30万元给原告;2、被告郑锦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锦权取得借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郑锦权取得借款的事实;4、代理合同;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2000元律师费。被告郑锦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邓勇辉与被告郑锦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锦权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如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郑锦权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转帐还款12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邓向龙代理原告与郑锦权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支付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锦权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锦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锦权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锦权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锦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问题,合同明确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追收上述借款,该费用也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锦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8万元给原告邓勇辉;二、被告郑锦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2000元给原告邓勇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郑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