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蓟民初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祝金生与郭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生,郭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767号原告祝金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宾。委托代理人张淑芬(被告之妻)。原告祝金生与被告郭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泥瓦工,2014年3月7日开始到被告家盖倒房,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4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将自家建倒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找工人施工,同时与原告约定工人按日计工,大工每人每日180元,男小工每人每日110元,女小工每人每日100元。原告虽然在被告家施工现场,但并未干活,故不欠原告工资。另在建房期间被告曾给付祝金生2500元,用于支付部分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告祝金生和其他工人到被告家及被告邻居黄站富家建倒房,被告之妻张淑芬负责与祝金生约定两家建房的工资计付方式,即工人按日计工,大工每人每日180元,男小工每人每日110元,女小工每人每日100元。祝金生将工资计付方式告知了原告及其他工人。原告负责被告及被告邻居黄站富家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大工,日工资为180元,总计在被告家工作4天,合款720元。该款未付。另案原告均证实原告所述,而被告陈述原告虽然不干活但只要在现场,就按照规矩三天或五天给原告记一个大工,由被告支付工资。但就应支付原告工资总额被告未陈述。另案原告均证明祝金生参与施工,另在施工期间曾给付另案原告祝金生两家建房的工资总计5000元,被告和被告邻居黄站富各自2500元。就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亦未收到过5000元钱。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到被告家建倒房,被告虽然主张是将工程承包给了祝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祝金生属于大工,应支付工资,只是对如何计算工日有争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一同务工的其他工人均证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祝金生2500元工人工资,未提供付款证明,且祝金生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祝金生工资款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XX附: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