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汪秀林、陈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秀林,陈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3号申请人汪秀林,系鄂州市燕矶卫生院职工。被申请人陈钢。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汪秀林与被申请人陈钢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汪秀林与被申请人陈钢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汪秀林的住院医药费以及相关费用,陈钢给1万元作为了结,汪秀林不再追究陈钢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任何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汪秀林与被申请人陈钢于2014年2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4号申请人詹祖文,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现住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60号1栋2单元7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004287672。被申请人詹栋宇,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0307001X。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詹祖文与被申请人詹栋宇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詹祖文与被申请人詹栋宇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詹祖文向詹栋宇赔礼道歉。詹栋宇不再追究其父亲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詹祖文与被申请人詹栋宇于2014年2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5号申请人卢殷,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官柳小区54栋,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0515006x。被申请人詹常维,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现住鄂州市二医院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8307308265。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卢殷与被申请人詹常维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卢殷与被申请人詹常维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詹常维一次性赔偿卢殷医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及各种损失和计人民币5500原作为了结。此事调解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以后不得再发生任何矛盾及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卢殷与被申请人詹常维于2014年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6号申请人吴丰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鄂州市武昌大道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08283315。被申请人叶晓红,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7308230021。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吴丰盛与被申请人叶晓红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丰盛与被申请人叶晓红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叶晓红赔偿吴丰盛被撞坏小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丰盛与被申请人叶晓红于2014年2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7号申请人黄发银,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鄂州市燕矶镇茨塘村肖家湾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10095275。被申请人熊学金,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鄂州市新庙镇将村熊家根铺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05221412。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黄发银与被申请人熊学金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发银与被申请人熊学金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熊学金赔偿黄发银医疗费及其他共计人民币29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发银与被申请人熊学金于2014年2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8号申请人王志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草陂村王家湾2组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09085779。被申请人陈开枝,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52号1栋2单元7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503040383。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志纲与被申请人陈开枝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志纲与被申请人陈开枝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志纲与被申请人陈开枝于2014年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79号申请人向世仁,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1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04103056。被申请人卢娟,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鄂州市新庙镇英山村蔡家岗22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1198707230065。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向世仁与被申请人卢娟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向世仁与被申请人卢娟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卢娟不追究向世仁的法律责任,也不要求向世仁赔偿医药等费用。2.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到此了结,今后向世仁不得找卢娟,若违约追究法律责任。本调解为最终调解。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向世仁与被申请人卢娟于2014年2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880号申请人朱敏,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鄂州市凤凰路48号8栋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06240022。被申请人徐汉霞,女,1979年8月1日出生,住鄂州市江家东巷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7908010027。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朱敏与被申请人徐汉霞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朱敏与被申请人徐汉霞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徐汉霞向朱敏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200元。2.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敏与被申请人徐汉霞于2014年2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高虹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