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治洁、李加贵、杨连江和李俊增诉周志鸿和周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治洁,李加贵,杨连江,李俊增,周志鸿,周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文治洁,女,出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贵,男,出生于1949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杨连江,女,出生于1952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俊增,男,出生于2004年9月25日,汉族,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文治洁,系李俊增的母亲。被告周志鸿,男,出生于1996年11月16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周宗林,系周志鸿的父亲。被告周宗林,男,出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跃华,元谋县老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治洁、李加贵、杨连江和李俊增诉被告周志鸿和周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治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原告李加贵和杨连江,被告周志鸿,被告周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治洁、李加贵、杨连江和李俊增诉称,2014年1月29日晚,周志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本田l50型两轮摩托车载着冯加云沿马街南路由南向北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车辆以约55km/h的速度行驶至马街南路热经所路口时,撞到对向左转弯往热经所方向行驶的由李金龙驾驶载着其妻子文治洁的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李金龙被撞出5米远严重受伤,经送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周志鸿、冯加云、文治洁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周志鸿和李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由于事故原因,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至今被停放在元谋精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已无法修复使用。被告周志鸿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被告周志鸿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周宗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l、医疗费21260.06元;2、丧葬费22540.5元;3、死亡赔偿金421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58元(其中,李俊增62478元,李加贵740**元,杨连江87932元);5、遗体冰冻费2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车辆损失费3680元。以上费用合计7l5658.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45658.56元。因被告周志鸿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鸿和周宗林辩称:一、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我无意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对医疗费21260.06元、丧葬费22540.5元、遗体冰冻费2220元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208260元【(其中,李加贵的生活费是69420元(13884元/年×15年÷3人);杨连江的生活费是83304元(13884元/年×18年÷3人);李俊增的生活费是55536元(13884元/年×8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讲就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不认可,不赔偿。4、车辆损失费,应与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的修车票据相吻合,不相吻合的不赔偿。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分三次先后给付原告73600元的费用。我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在我承担的责任份额内给予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认可以下法律事实:1、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李加贵和杨连江各种费用人民币7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文治洁各种费用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736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58元(其中,李俊增62478元,李加贵740**元,杨连江879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车辆损失费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李金龙的亲属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文治洁与李金龙系合法夫妻。3、死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李金龙死亡情况。4、注销证明及原告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欲证明李金龙和原告都属于城镇户口。5、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6、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李金龙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7、门诊费收据,证明文治洁开支的门诊费用情况。8、购车发票,欲证明云e24906号电动车属于原告文治洁所有及购车时的价格。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7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这份购车发票不认可,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应该有折旧,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208260元【(其中,李加贵的生活费是69420元(13884元/年×15年÷3人);杨连江的生活费是83304元(13884元/年×18年÷3人);李俊增的生活费是55536元(13884元/年×8年÷2人)】。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讲就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3、车辆损失费,应与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的修车票据相吻合,不相吻合的不赔偿。在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欲证明楚雄交警大队维持了元谋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因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列举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列举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治洁与李金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俊增系文治洁与李金龙生育的儿子。原告李加贵和杨连江系李金龙的父亲和母亲。被告周志鸿系被告周宗林的儿子。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周志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本田l50型两轮摩托车载着冯加云沿马街南路由南向北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48分许,被告周志鸿驾驶的车辆以约55km/h的速度行驶至马街南路热经所路口时,撞到对向左转弯往热经所方向行驶的由李金龙驾驶载着其妻子文治洁的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属于文治洁所有)。造成两车受损,李金龙严重受伤,被告周志鸿和原告文治洁,乘车人冯加云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金龙经送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周志鸿和李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医治李金龙和办理李金龙的丧事,被告周志鸿和周宗林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李加贵和杨连江各种费用人民币7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文治洁各种费用人民币3600元。在该事故中,由于原告文治洁所有的云e24906号电动自行车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使用,本院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周志鸿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死者李金龙的医疗费人民币20894.22元,文治洁的医疗费人民币365.84元。死者李金龙的丧葬费人民币22540.5元;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5958元(包括被抚养人李俊增的生活费62478元、李加贵的生活费74048元、杨连江的生活费87932元);死者李金龙的遗体冰冻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03978.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志鸿驾驶机动车与李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文治洁等人受伤及李金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因被告周志鸿和李金龙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对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志鸿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已造成李金龙死亡,已给死者李金龙的近亲属即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周志鸿应对四原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志鸿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志鸿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志鸿按照50%的比例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志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周宗林应对被告周志鸿承担监护责任。因原告李俊增现还年幼,将来还有很长的时间需要其母亲即原告文治洁继续抚养,为了给原告李俊增提供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在分配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时,本院酌情对其予以多分,即原告文治洁、李加贵、杨连江各占23%,李俊增占31%。在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遗体冷冻费222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志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加贵和杨连江因治疗李金龙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由周志鸿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文治洁和李俊增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5000元;赔偿给文治洁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周志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李加贵和杨连江因治疗李金龙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447元、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遗体冰冻费合计人民币17023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周志鸿还应支付人民币100230元;赔偿给文治洁和李俊增因李金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633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周志鸿还应支付人民币102734元;赔偿给文治洁医疗费人民币183元。三、由周志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各赔偿给李加贵、杨连江、文治洁和李俊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50元。四、驳回李加贵、杨连江、文治洁和李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128.3元,由李加贵、杨连江、文治洁和李俊增负担人民币2564.3元(已付),由周志鸿负担人民币25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