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杜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好。被告:杜彬,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好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挂车号NZ2**,28吨东风牌罐车一台以原告名义入户营运,委托原告代理服务,每年给付原告服务5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暂定一年的《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委托服务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彬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委托车辆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暂定一年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挂车号NZ2**,28吨东风牌罐车一台以原告名义入户营运,委托原告代理服务;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服务费;合同期满或车辆产权产生变更后必须签订委托合同,车辆必须参投保险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证照代办等义务,被告也交了一年的服务费。此后,被告即未按约支付车辆委托服务费,也未在合同期满后续订或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也未办理车辆保险或续保手续,或到原告处登记办理车辆相应证件的年检、年审换证手续,现仍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各类证照从事营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未交缴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彬之间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