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酒店8910房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王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4包、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塑料吸管1根、小塑料袋若干,从该房床头柜内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5包共重3.03克,其中2.56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0.47克毒品检出氯胺酮。经检测,王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林 倩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