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滨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瑞与任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任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瑞。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5537-1。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瑞与被告任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源,被告任永和,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任永和驾驶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源街万家福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海源街的行人原告刘瑞相撞,致原告刘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永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3930.4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任永和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永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任永和,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任永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5.1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任永和驾驶鲁G×××××号轿车沿海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源街万家福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海源街的原告刘瑞相撞,致原告刘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侧外伤性瞳孔散大;共同性外斜视;眼睑部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人民币3000元。被告任永和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365.11元、误工费10699.40元、护理费107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114费、残疾赔偿金38884元、鉴定费228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930.4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7759.1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84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226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永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5.11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永和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租房合同、水电费交纳收据、张月松出具的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刘瑞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张卫民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宋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永和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刘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永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任永和与原告刘瑞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70%和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0023.11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本人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张卫民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宋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606.80元(63.39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4056.96元(63.39元/天×19天×2人+63.39元/天×26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2686.87元。因被告任永和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2041.76元,共计62041.7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医疗费损失18365.11元和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损失2280元,应由被告任永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451.58元。被告任永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365.1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任永和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41.76元;二、被告任永和赔偿原告刘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451.58元;三、原告刘瑞返还被告任永和垫付的医疗费25365.1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任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 磊人民陪审员 付 乐 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