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XX,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在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自家房后栽树时,遭被害人张XX的制止,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XX将张XX头面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董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54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在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自家房后栽树时,遭被害人张XX的制止,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XX将张XX头面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5744.4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XX家属交来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其不让董XX栽树,两人发生争吵,其去拔董XX树苗,董XX不让拔,董XX用拳头向其鼻子和嘴上连打几拳。2.证人张X(张XX女儿)证言,证明其母亲告诉其爸被打,到现场后看到其爸在地上躺着,鼻和嘴在流血,左眼黑青。证人唐坤荣(张XX妻子)证言,证明看见董XX和其丈夫在家门口的路上吵架,二人厮打起来,董XX用拳头向其丈夫脸上打了几下,其丈夫鼻子和嘴都流血了,左脸肿了。3.证人王xx证言,证明董XX和张XX因为栽树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4.被告人董XX供述,证明其与张XX因为栽树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用手将张XX脸打伤。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70.83元,被告人董XX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自愿赔偿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自生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