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与韩军、韩结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韩军,韩结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0597-2。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农民。被告:韩结友,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公司)诉被告韩军、韩结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韩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潜山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8时34分,被告韩军无证驾驶属于被告韩结友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程结松碰撞,造成程结松受伤和二车受损。2013年4月27日,程结松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2日,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潜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5178.66元给程结松,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对韩军、韩结友享有追偿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韩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且在(2013)潜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65178.66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韩军、韩结友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8时34分,韩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程结松发生碰撞,导致程结松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韩结友,韩结友在人保财险潜山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结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潜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结松65178.66元,并依法享有对韩军、韩结友对该65178.66元进行追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潜山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履行前述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潜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韩军追偿的权利。韩结友作为皖H×××××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明知韩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亦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损失65178.66元;二、被告韩结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