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解明菊诉徐炯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解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每天下班回来后就是玩电脑,对家里的事情毫不关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旧无动于衷。原告一气之下回了老家,后来在被告承诺今后一定好好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回到了上海。但好景不长,一年之后,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冷眼相对,两人就像陌生人一样。原告于2014年3月底搬出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智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缺少沟通,被告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多关心原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半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双方时有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一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争执和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但并无重大矛盾冲突。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间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双方都切实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特别是被告应改善夫妻间的交流模式,加强交流和沟通,多关心原告,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