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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陆其平与朱玛别克、牛生寿、包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平,朱玛别克,牛生寿,包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陆其平,男,汉族。被告:朱玛别克,男,哈萨克族。被告:牛生寿,男,回族。被告:包存兵,男,回族。原告陆其平与被告朱玛别克、牛生寿、包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力木江·阿卜杜热伊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玛别克、牛生寿、包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玛别克于2012年12月15日借我208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2月15日还清,如按时不还借款每天承担3‰的滞纳金。被告逾期未还借款208000元,故原告陆其平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其平偿还208000元;2、被告朱玛别克偿还借款利息;3、被告牛生寿、包存兵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陆其平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玛别克借原告陆其平208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对该笔借款被告牛生寿、包存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欠条上面写的计算利息的约定被涂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玛别克借原告陆其平208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若按时不还借款则每天承担3‰滞纳金并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牛生寿、包存兵提供担保;被告朱玛别克向原告抵押父亲条辽汗的房产证。到期还款时间,被告朱玛别克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陆其平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朱玛别克欠原告陆其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时未还借款,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四倍月利率即20‰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为止。被告牛生寿、包存兵对自愿对被告朱玛别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牛生寿、包存兵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玛别克、牛生寿、包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玛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其平偿还欠款人民币208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牛生寿、包存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朱玛别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力木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 依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