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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藁城市新华街红霞超市北一供货商进货时,将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供货商门口,马某跃等人从此经过时,要求聂某某的妻子黄某霞挪动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与聂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聂某某将马某跃头、胸部打伤,致马某跃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跃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马某跃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丽、邢某林、黄某霞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