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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荣,王某超,钟某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临高龙力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驾驶员,系王某荣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某斯,男,系王某荣的儿子。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陈岩,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钟某求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超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荣、王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斯、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的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求和钟书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超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3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王某超与其父亲王某荣在临高县百货公司仓库围墙后自家建房工地查看时,再次与钟书甲家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钟某求等人持长柄钩刀将王某超、王某荣两人砍伤。经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超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王某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被被告人钟某求等人伤害后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费28638.36元;门诊治疗费1449.3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共30087.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是城镇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被被告人钟某求等人伤害后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费6433.47元;门诊治疗费667.94元;各项经济损失总共7101.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是城镇家庭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钟某求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求因与被害人王某超、王某荣发生土地纠纷争吵,而纠集同伙持刀追砍被害人,致王某超轻伤,王某荣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钟某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王某荣诉讼请求被告人钟某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王某荣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两被害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行业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没有相关的工资领取详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属于单一证明,不予采纳。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30087.66元;二、误工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三、护理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3239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7101.41元;二、误工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三、护理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94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92.96元,赔偿王某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6.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超不服,提出上诉称:民事赔偿部分诉请的王某荣的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07.90元、王某超的营养费5000元、一年的误工费51028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的委托代理人陈岩提出,营养费部分上诉人没有提出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上诉人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未提供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损失计算是合理的;后续治疗部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产生,因此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审被告人钟某求和钟书甲(另案处理)与上诉人王某荣、王某超父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等人继而持长柄钩刀对王某荣父子实施伤害,致王某超轻伤、王某荣轻微伤。王某超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30087.66元,王某荣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7101.41元。上诉人王某超在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4400元;上诉人王某荣在临高龙力糖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工作,2013年3月份未能上班,工资损失2207.90元。另查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2013年3月18日为王某超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已行手术治疗,伤口愈合出院,3个月内不负重行走,禁止体力劳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为王某超出具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嘱:1.增强营养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0天。3.拆除石膏托后行适当功能锻炼。4.患肢扶拐不负重行走。5.4周后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酌情患肢负重行走。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并经质证的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工资表、临高龙力糖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超出院时系手术切口愈合,骨折尚未愈合,其误工时间应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再计算三个月,即共计104天;上诉人王某超、王某荣均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上诉人王某超、王某荣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钟某求的委托代理人陈岩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而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王某超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超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0087.66元、误工费146.67元/天×104天=15253.68元、护理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47843.99元。上诉人王某荣医疗费7101.41元、误工费2207.90元、护理费57.332元/天×14天=8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共计人民币10811.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钟某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92.96元,赔偿王某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钟某求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3.99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1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明亮审 判 员  周永高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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